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721號公布

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搭乘空間。
室內空氣品質(IAQ):指室內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濕度及溫度。


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室內: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密閉 或半密閉空間,及大眾運輸工具之 搭乘空間。 二、 室內空氣污染物:指室內空氣中 常態逸散,經長期性暴露足以直 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 境之物質,包括二氧化碳、一氧 化碳、甲醛、總揮發性有機化合 物、細菌、真菌、粒徑小於等於 十微米之懸浮微粒(PM10)、粒徑 小於等於二.五微米之懸浮微粒( PM2.5)、臭氧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公告之物質。 三、 室內空氣品質:指室內空氣污染 物之濃度、空氣中之溼度及溫度。

第六條

下列公私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其場所之公眾聚集量、進出量、室內空 氣污染物危害風險程度及場所之特殊需 求,予以綜合考量後,經逐批公告者, 其室內場所為本法之公告場所: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他供兒 童、少年教育或活動為主要目的之 場所。 二、大專校院、圖書館、博物館、美術 館、補習班及其他文化或社會教育 機構。 三、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其他醫事機 構及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場所。 四、政府機關及公民營企業辦公場所。 五、鐵路運輸業、民用航空運輸業、大 眾捷運系統運輸業及客運業等之 搭乘空間及車(場)站。 六、金融機構、郵局及電信事業之營業 場所。 七、供體育、運動或健身之場所。 八、教室、圖書室、實驗室、表演廳、 禮堂、展覽室、會議廳(室)。 九、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 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閒娛樂 之場所。 十、旅館、商場、市場、餐飲店或其他 供公眾消費之場所。 十一、 其他供公共使用之場所及大眾 運輸工具。

第十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 人應委託檢驗測定機構,定期實施室內 空氣品質檢驗測定,並應定期公布檢驗 測定結果,及作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告場所應 設置自動監測設施,以連續監測室內空 氣品質,其自動監測最新結果,應即時 公布於該場所內或入口明顯處,並應作 成紀錄。 前二項檢驗測定項目、頻率、採樣 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頻率、 監測設施規範與結果公布方式、紀錄保 存年限、保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八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依第 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驗測定項目、頻 率、採樣數與採樣分布方式、監測項目 、頻率、監測設施規範、結果公布方式 、紀錄保存年限、保存方式之管理規定 者,經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新臺幣五千 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


資料來源:https://oaout.epa.gov.tw/law/LawContent.aspx?id=FL063143&KeyWord=%E5%AE%A4%E5%85%A7%E7%A9%BA%E6%B0%A3%E5%93%81%E8%B3%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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